律所案號:(2019)晟川律行字第11號
法院案號:(2019)皖01行初348號
原告:張某
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
我方代理:張某 辦案人:解飛律師
案件結果:法院判決確認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違法。
一、案情簡介:張某原為肥西縣桃花鎮某村村民,以戶為單位在該村擁有承包地。2015年5月26日和2016年4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分別作出了工程建設用地的批復和城鎮建設用地的批復,同意合肥市人民政府征收包括原告所在的翡翠社區在內的集體土地用于某段工程建設和城鎮建設。2019年1月20日,張某在桃花鎮政府制定的房屋戶型確認書上簽名,選擇了戶型。
2019年8月27日,張某不服肥西縣對其房屋拆遷的人口安置問題,向合肥市人民政府提交了復議申請書,以肥西縣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2019年10月2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書》,駁回張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張某對合肥市人民政府駁回其行政復議申請的決定不服,于2019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復議決定認定超過復議期限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張某拿房僅僅是拿房,不是肥西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肥西縣人民政府沒有明確行政行為的內容,張某無從得知肥西縣政府給付房屋這一行為所包含的其他內容。肥西縣人民政府有沒有依據《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告知張某申請行政復議的權利、行政復議機關和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復議決定適用《行政復議法》 第九條,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錯誤。行政復議未告知行政復議權利和行政復議期限的。參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 最高法行申1828 號行政裁定書的裁判主旨,行政行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權利和期限的,應堅持有利于保護行政復議申請權的原則,可參照行政訴訟法及司法解釋有關起訴期限的規定確定行政復議申請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或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超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專業會議紀要(八)第三條也作出上述相同的規定。本案中,張某向合肥市政府提起行政復議,2019年10月 23 日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駁回張某的行政復議申請。張某遞交書面申請后,行政機關沒有履行法定職責,且沒有作出處理決定,其履行職責呈持續狀態。被告合肥市人民政府以張某2019年元月份拿房行為,推定張某超過復議期限,屬于過度推理,不適當地加重了張某的舉證責任。因為拿房僅僅是拿房,不是肥西縣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為,無從得知肥西縣人民政府給付房屋這一行為所包含的其他內容,也沒有告知行政復議權利和行政復議期限。從張某拿房時間計算復議期限,張某申請復議時間沒有超過一年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本案中,被告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認定的事實,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予以證實。關于被告認為原告行政復議申請超過法定期限的兩點理由:一、2011年1月的回遷安置安排張某知曉,但一直未提起行政復議。對該條理由,因肥西縣人民政府沒有提供2011年1月為何回遷安置、回遷安置對象如何確定以及張某的房屋、承包地何時被依法征收、回遷安置安排是否正確的證據,故以此計算張某的行政復議期限不當。二、2019年簽字確認房型,按此計算張某申請行政復議的期限應在2019年3月22日之前。對該條理由,簽字確認不能證明被征收人已知曉并接受了征收人單方確定的補償安置標準,特別是在合肥市人民政府沒有提供證據否定張某戶有房屋和土地位于批復確定的征地范圍內的情況下;簽字確認房型,只能說明簽字人同意安置的房型,不能證明簽字人同意接受該房屋是自己依法應得的全部安置補償,合肥市人民政府以此計算張某的行政復議期限亦有不當。綜上,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證據不足。法院判決確認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違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