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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晟川案例|掛靠施工的實際施工人是否應當對買賣合同債務承擔責任

      2023-01-31 15:30:52

      晟川案例|掛靠施工的實際施工人是否應當對買賣合同債務承擔責任(圖1)

      一、案情簡介

      2017年8月27日,賣方蚌埠市某商貿公司(甲方)與買方林州某建工公司(乙方)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乙方因電子科技工程需要,向甲方購買鋼材,雙方并約定了交貨方式以及付款方式,指定王貴為收貨人,朱某為代理人。合同落款處有甲方公司蓋章,乙方公司蓋章與朱某(化名)簽字。

      具體到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雙方約定:由于鋼材市場價格變動頻繁,每批貨物的價格以供貨日當日“我的鋼鐵網”公布的合肥地區對應品牌價格作為供貨基價不足整車的雙方協商價格。甲方先為乙方墊資送貨至100萬元鋼材后,乙方給付甲方50萬元,后乙方每累欠甲方貨款達到100萬元時,乙方須向甲方付款50萬元。自工程結構第六層起,乙方每累欠甲方100萬元貨款,乙方向甲方支付貨款70萬元。至框架封頂,乙方支付甲方貨款后,所欠余額不得超過30萬元。同時每批鋼材從收貨之日起,最長付款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乙方應從收貨次日起,每延遲一日付款應向甲方支付每日萬分之六點六的加價款。乙方工程框架封頂完成后所供鋼材尾款三個月內必須付清,如有違約乙方須向甲方支付未付貨款的0.2%的違約金。

      朱某是該項目的實際施工人,掛靠林州某建工公司施工涉案電子科技工程。鋼材的采購和付款均是其個人負責,林州某建工公司并未參與。并且朱某出具了一份承諾書,承諾個人對該項目的鋼材等債務承擔直接支付責任,且與林州公司無關。

      后因索要鋼材款無果,賣方蚌埠市某商貿公司以買方林州某建工公司、王貴、朱某為被告提起訴訟,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貨款1755586.61元以及加價款1325414.3元,共計3081000.91元。被告朱某遂找到本律師團隊代理相應民事訴訟。通過一審、二審發回重審等各個階段的充分準備,法院最終駁回的原告對于我方(實際施工人朱某)的訴請,并且大幅扣減了訴請的金額。

      二、爭議焦點 

      (一)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是否應為蓋有其公司印章的合同承擔責任及王貴、朱某應否承擔合同責任;(二)本案《鋼材購銷合同》的付款方式如何確定;(三)原告主張的加價款性質以及是否應當支持;(四)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

      三、律師意見

      (一)案涉合同的簽訂主體,明確約定賣方是原告蚌埠市某商貿公司,買方是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朱某僅為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的代理人,依據合同的相對性,不應承擔責任。

      本案朱某僅是林州某建工公司在案涉工程項目中7號樓樓棟長,其并不存在借用資質的關系,因為掛靠或借用資質是由實際施工人掛靠施工單位,去跟發包方承接業務,但從本案朱某作為7號樓樓長,可以看出不存在掛靠關系。

      (二)本案中原告主張應付款時間是2017年超過本案訴訟時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時間是2017年8月28日,起訴時間是2020年11月19日,超過三年時效。

      (三)關于原告主張的本金問題,基于被告朱坤作為案涉工程項目的管理人員,了解欠款本金錯誤,尚有付款30萬元原告未扣除,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也未舉證。

      (四)關于原告提供的計算違約金及加價款說明,合同中約定的付款時間在合同第六條第(四)款已注明,框架封頂完成后三個月內付清款項否則支付違約金,原告在本金外主張了132萬元加價款和其他違約金,支付加價款和違約金的條件并不成就,案涉工程并無完成框架封頂,因為項目屬于爛尾工程只完成地下室,原被告約定的付款時間并沒有成就,原告主張違約金沒有依據。

      (五)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額過高,本案屬于金錢給付債務,按照法律規定原告的違約金不應當超過實際損失的30%。

      四、裁審觀點

      (一)本案合同約定及實際交貨地均為被告林州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收貨人亦為合同指定的王貴。綜合合同的約定和履行情況,合同約定的指定收貨人王貴在案涉工程工地實際接收鋼材,結合案涉工程實際承包人系林州某建工公司,能夠確認案涉鋼材實際上用于林州公司承建的工程工地,林州公司作為案涉鋼材的實際使用受益人,其享有了相應的權利,根據權利義務相統一原則,其應當承擔給付鋼材價款的對等義務。根據合同相對性朱某和王貴并非合同相對方,故二人不承擔合同義務。

      (二)雙方對于付款方式的約定,既存在要求賣方墊資100萬元,又要求買方從收貨之日起付款,否則須加收加價款。由于在墊資的情況下,收貨次日起付款顯然不能成就。合同對履行方式約定存在矛盾,應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確定。從合同的目的來看,雙方是以墊資送貨為合同基本要求,貨值達到100萬元后付款50萬元且每批鋼材從收貨之日起最長付款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本院確認雙方依照該項約定執行付款。應由林州某建工公司支付鋼材價款1755586.61元。

      (三)關于本案加價款的性質,是當被告未能按約付款時所需支付的違約金,屬于違約責任范疇。當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所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適當減少。本案原告訴請加價款截至2020年11月15日為1325414.3元,若計算至被告實際已付款項之日止,加價款金額將會超被告所欠的貨款本金,顯然,原告所主張的加價款已過分高于原告資金被占用所產生的實際利息損失。此外,根據雙方約定的支付期限,被告確實未能及時、主動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原告作為權利人對于未付清貨款時本可以在收貨人簽收之日起三個月后采取積極措施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原告對于損失擴大亦有一定的責任。本院以原告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40萬元加價款。

      (四)關于訴訟時效,原告正式立案的時間是過了訴訟時效,但提交網上立案申請的時間未超過訴訟時效。本案中,雙方約定的付款時間為“工程封頂后三個月內”,實際上工程未能實現封頂,結合合同約定工期時間為5個月,原告應自工期屆滿時(2018年1月27日)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原告蚌埠某商貿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提交網上立案申請,當日本院回復其要求提供書面材料立案。網上遞交訴訟材料立案是法院為當事人開辟的便民措施,應當視為其主張訴訟權利且至本案立案均未超出訴訟時效期間。

      (五)對原告自認收到30萬元付款,如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履行本案判決付款義務時如能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30萬元系本案貨款,其可依法主張抵消該貨款。

      五、裁判結論

      法院判決被告林州某建工公司支付原告蚌埠某商貿公司貨款1755586.61元及加價款40萬元,合計2155586.61元。駁回原告對朱某及其他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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